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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保证人担责后能否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批复及理解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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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向C主张了保证责任,C履行了全部债务,他的追偿权如何?是否可以向A、B行使追偿权?对于A、B和C、D之间的关系,按照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确定。A、B是按份保证,因此,仅在其保证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其先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仅可以对债务人进行追偿,而不能对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对此担保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21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C、D之间是连带保证,各自都负有对全部债权予以担保的义务,因此,在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不仅可以在其已经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在C、D之间进行追偿,但对A、B保证人只能在约定的A、B的担保份额内进行追偿。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其他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本文作者吴兆祥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7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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