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召开的期日与最后一次审前会议召开的期日不应超过60日。在审前会议结束时,准备法官应就案件审理争执点的确定、证据准备情况等事项作出审前裁定。第140条(审前裁定的效力)审前裁定的作出,产生以下效力:(一)确定案件事实的争执点。在此之后如果当事人要求引入新的争执点并提供与此相关的证据,必须得到法院准许;(二)固定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之间相互交换的证据。禁止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未包含在审前裁定中的证据;(三)当事人不得提出新的诉讼文书,庭审时除非存在有合法障碍否则不得提交任何未在审前裁定中载明的证据,即便当事人提出,法院也应依职权决定不予审理;(四)当事人在审前会议上就有关事实及文件制作的真实性作出的自认,在以后的开庭审理阶段对其产生拘束效力,禁止其擅自否认或者推翻这种诉讼上的承认。本条第三项所指的合法障碍包括:(一)为本法第条所指的情形;(二)在审理过程中,争执点发生实际转移,确有必要重新加以决定;(三)在审理过程中,确有必要对原来所确定的争执点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在庭审过程中,确有必要为本法第条所规定的情形时,有关当事人必须对出现合法障碍的情形负举证责任,为此,可由相应的合议庭举行专门的庭审活动,由相对一方当事人进行质疑,最后由合议庭作出裁决。在发生上述情形时,可由法院依职权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凡当事人无合法原因愈期才提交证据的,法庭将不予以考虑。关于本条所规定由法院依职权所确定的相应举证期限,可准用本法第章第条、第条、第条的规定。第141条(证据交换、举证时效)提供证据、进行证据交换以及实施证据调查、专业技术鉴定和现场勘验等行为除存在合法障碍外一般应当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结束之前完成。第142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不适用依本法所规定的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等为普通程序所应当适用的程序规则。第四章庭审程序中的证据运作(由毕玉谦初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