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单位,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共分两款:一、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历来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是由公安机关的性质及其承担的基本任务决定的.1957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条例》,《消防监督条例》以及1984年,1995年分别对这两个条例进行修改后制定的《消防条例》,《人民警察法》都规定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在我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对此,《消防条例》就有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本法将《消防条例》中“消防监督机构”的称谓改为“公安消防机构”,更全面,准确地反映了公安消防机构承担的任务.公安消防机构是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之一,也是各级政府对消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这里的“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中设立的负责消防监督管理的机构,即公安部中设立的消防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中设立的消防局(总队);地区,市,州,盟公安处,局设立的消防分局(支队);县,市,旗公安局中设立的消防科(大队).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范围是除了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以外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具体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实行由省级以下公安消防机构分级负责实施.目前在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中设立的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序列的公安机关,其公安消防机构也负有消防监督管理的职责,其职责范围,目前仍应按照1989年7月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公安部,林业部《关于划分森林消防监督职责范围的通知》和1989年12月公安部消防局,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消防监督职责范围协调会纪要》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