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涉案美日汽车的商品标示予以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在此不具有用来标示美日汽车产品和吉利公司的意义。吉利公司制造的涉案美日汽车所使用的发动机系天津丰田公司制造的8A型汽油机,而天津丰田公司作为丰田株式会社在我国注册成立的合资公司,其制造8A型汽油机的技术系经丰田株式会社独家授权取得,因此,涉案8A型汽油机实为丰田株式会社提供技术,由天津丰田公司制造。由此可见,吉利公司在对涉案美日汽车进行宣传时使用“丰田”及“TOYOTA”文字及丰田动力动心价格”、“搭载日本TOYOTA 8A-FE四缸电喷发动机”字样,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使用“丰田汽车公司生产”字样,带有一定的夸大成分,该行为显属不当。但是该行为的性质尚未达到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对产品的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程度,涉案汽车产品的相关公众不会因此误认涉案美日汽车的发动机系日本本土制造,且由于涉案8A发动机的技术实际来源于原告丰田株式会社,该行为不会对丰田汽车的品牌声誉产生不利的影响,并不会造成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客观后果。吉利公司在美日汽车上使用美日图形商标及上述宣传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美日汽车或吉利公司与丰田汽车或丰田株式会社的误认或对它们之间的关联性产生联想,亦未对原告相应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因此,吉利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Р在本案中,我们还需要思考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宣传行为的规制重点在“引人误解”还是在“虚假”上?如果仅有虚假的宣传而没有形成引人误解的后果,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应该注意的是,即使不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或引人误解的真实宣传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制范围,但这并不代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他条款对其就不进行规制。这也正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第9条对吉利公司的宣传行为进行判断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