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疫和复查。新兵在检疫、复查期间,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作退兵处理:(一)不符合新兵征集的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或者患有体检标准规定范围以外的病症,不适宜在部队服役的;(二)不符合新兵征集政治审查条件和有关规定的;(三)年龄不符合征集条件的;(四)文化程度不符合征集条件的;(五)本人不愿意在部队服役,经反复教育仍拒绝履行兵役义务的。第三十七条经检疫复查,不符合条件需作退兵处理的,由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填写《办理退兵审批表》,按下列程序办理:属于身体原因退兵的,须由总部指定的终级鉴定医院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经师级(含武警总队和机动师,下同)以上单位的卫生部门审查,报师级以上单位的司令机关批准。对退回的新兵,征集地省级征兵办公室应当认真审查退兵手续及有关诊断、证明材料,符合身体原因退兵条件的,应当予以接收。身体退兵终级鉴定应在一所指定的医院进行,部队可选择驻地附近的终级医院鉴定,也可选择新兵原征集地指定的终级医院鉴定。终级鉴定医院由总参谋部、总后勤部确定。属于政治原因退兵的,部队应当事先与征集地省级征兵办公室联系查实,确属不合格的,经师级以上单位的保卫部门审查,报师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征集地省级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属于年龄、文化原因退兵的,部队师级以上单位应当与原征集地省级征兵办公室联系查证。其中,年龄问题由征集地省级公安部门负责认定,文化问题由征集地省级教育部门负责认定。确属不合格的,经师级以上单位的军务部门审查,报师级以上单位的司令机关批准,征集地省级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第三十八条退兵的期限,按照《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执行。驻海岛和边远偏僻地区交通不便及执行特殊任务的部队,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不合格的新兵确有困难时,由部队师级以上单位将在规定退兵期限内不能按时退回的原因和拟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名单通知征集地的省级征兵办公室,退兵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