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険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損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符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英他渎职行为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H有危险性的废物。(二)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小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三)?贮存,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处冒前,将其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以及为了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置放重最超过5000「克或者置放时间超过9()个丁•作日的活动。(四)?处宜,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锻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佛、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瑕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冋取的活动。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文件的规定已经取得危险废物经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冇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歩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