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条Р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十五条Р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Р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Р第十六条Р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Р(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Р(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Р(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Р(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Р(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Р第十七条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Р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Р第十八条Р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Р《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Р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Р第十九条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Р第二十条Р本办法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1号修正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