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中例行监测的污染物和特殊污染物的日平均值等值线绘制在底图上。Р 5.4 根据环境空气质量管理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据被保护对象对环境空气质量的要求,兼顾自然条件和社会经济发展,将已建成区与规划中的开发区等所划区域最终边界的区域功能类型进行反复审核,最后确定该区域的环境空气功能区划分的方案。 Р 5.5 对有明显人为氟化物排放源的区域,其功能区应严格按《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划分。Р 6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的要求Р 6.1 一、二类功能区不得小于4平方公里。Р 6.2 三类区中的生活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有计划地分期分批从三类区迁出。Р 6.3 三类区不应设在一、二类功能区的主导风向的上风向。Р 6.4 一类区与三类区之间,一类区与二类区之间,二类区与三类区之间设置一定宽度的缓冲带。缓冲带的宽度根据区划面积,污染源分布、大气扩散能力确定,一般情况下一类区与三类区之间的缓冲带宽度不小于500米,其它类别功能区之间的缓冲带宽度不小于300米。缓冲带内的环境空气质量应向要求高的区域靠。Р 6.5 位于缓冲带内的污染源,应根据其对环境空气质量要求高的功能区的影响情况,确定该污染源执行排放标准的级别。Р 7 、标准的实施! n( U& q' r7 AР 7.1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应依据不同类别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分布而合理布置。0 I; b1 t4 J- l+ u+ Z: _) @6 lР 7.2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地级市以上(含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并确定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达标的期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Р 7.3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Р 本标准1996年7月22日发布,从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Р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污染控制司提出。Р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