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出现检查不合格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Р Р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运行监督管理权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Р (一)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Р (二)不得无故干预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Р (三)为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保守技术秘密;Р (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谋求个人和单位的利益;Р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Р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个人或组织参与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的监督。Р 个人或组织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Р第四章 附 则Р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是指列入国控、省控、市控及县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的排污单位;重点监控企业是指城镇污水处理厂。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运行单位包括社会化运行单位和自运行单位。Р 社会化运行是指已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接受污染物产生单位委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其提供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经营服务活动。Р 自运行是指污染物产生单位自行从事其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或组织如实举报设施运行违法违规行为的,可给予奖励,并有义务为举报者保密。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Р Р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