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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监总局第14号令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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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Р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Р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罚款以及对设备、设施、器材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罚款,解除对设备、设施、器材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Р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Р第五章附则Р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Р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Р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 日”、“5 日”、“7 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Р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在10 日内立卷、归档。Р下一级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报上一级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备案。Р第四十二条安全监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文书式样。Р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使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的文书式样。Р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年2月1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6月20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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