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Р 规定,未在变更后 30 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Р 2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Р第三十七条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Р的,责令改正,处以 2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Р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 千元Р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Р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 万元Р以下罚款。Р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Р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Р 第四十一条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Р Р 第七章附则Р Р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Р八条所规定的起重机械,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Р 起重机械的具体类别(类型)、品种(型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Р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Р 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Р系统,致使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Р 维修,是指拆卸或更换原有主要零部件、调整控制系统、更换安全附件和Р安全保护装置,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修理活动。Р重大维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换原有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统,Р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维修活动。Р 第四十四条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Р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Р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Р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Р Р Р Р Р Р Р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2006 年 12 月 30 日印Р发Р 录入:王侃校对:赵占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