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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

上传者:梦&殇 |  格式:doc  |  页数:10 |  大小:37KB

文档介绍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Р(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Р(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Р(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Р(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Р(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Р(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Р(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Р(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Р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Р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Р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Р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Р第四十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临床用血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第六章附则Р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于1999年1月5日公布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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