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可以使用本户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支付购买、建设自住住房或对自住住房进行装修、维修的费用。如果费用不足,可以使用非本户直系亲属中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支付。Р 第十六条 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时,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凭单位证明及本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存折到代理银行支取。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后,仍需继续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Р 第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时,凭所在单位证明和本人存折,可以一次过支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本息,并终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职职工死亡的,其个人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合法继承人或受遣赠人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取手续。Р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提前支取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本息,终止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经批准到境外定居的; (二)经批准办理了病退手续的; (三)非因工事故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Р第十九条 职工及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中断缴存住房积金的,除由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追缴外,可冻结其所结存住房公积金,并停止单位购、建职工住房的贷款。Р 第二十条 在职职工单位或违反本办法,将所支取或贷得的住房公保金移作他用的,除追回所支取(贷得)的款项外,应处以所支取(贷得)款额5—20%的罚款。依本办法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由财政转入市住房基金帐户。Р 第二十一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存或支取住房公积金时受到刁难的,可向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投诉。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负责处理。Р 第二十二条 代理银行和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挪用住房公积金的,除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进行罚款外,并视其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Р 第二十三条 斗门县和各管理区(在市区内的除外)可参照本办法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各县、管理区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Р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