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及其含义Р“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Р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Р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七条规定及其含义Р“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Р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Р(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八条规定及其含义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Р六、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Р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是自治权利的落实。所谓自治权利,是指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自主地管理本地方、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对自治机关的政治权利作了如下规定: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规定及其含义Р“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