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Р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工程负责维修的,其维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Р 1、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Р 2、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学校基建办向设计单位索赔;Р 3、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学校基建办或其它部门采购的,由学校承担经济责任;Р 4、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Р 5、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Р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2天内到达现场与学校基建办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如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学校基建办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起一天内仍不能到达时,学校基建办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不属施工单位责任的,学校基建办应与施工单位联系,商议维修的具体事宜。Р 第四十条 学校基建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给予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Р 1、未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Р 2、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Р 3、负责供应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Р 4、未经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的。Р 第四十一条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Р Р Р哈尔滨金融高等专科学校Р20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