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Р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或者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Р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或者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Р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Р第四十四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处罚,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Р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Р(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Р(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Р(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Р(四)符合无偿提供测绘成果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Р(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Р(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Р第八章附则Р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