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实现土地私有,不符合我国国情。二是先占权利主义,比较典型的是《法国民法典》,但这种先占模式毫无实际意义,实质上就是将先占权归于国家,并没有达到保护私权利的目的。三是二元主义,即对于无主动产,由先占者取得所有权,对于无主不动产,由国家取得所有权。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与我国现有的通说观点类似,对先占的客体有所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私权利。先占作为一种古老的无主物所有权取得方式,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被广泛承认,足以见各国立法对先占制度的重视Р (三)立法建议Р 笔者认为应对无主物进行细分:一是一些价值较低的抛弃物或遗弃物,采取先占制度,由发现者所有;二是对一些珍稀无主物,价值较高,采取国家取得所有权的办法,单独立法,将这类无主物列入该法,且对发现者给予奖励。根据乌木的形成及其经济价值,应当属于珍稀无主物一类,国家对其采取必要的保护,并给予发现者适当奖励应当为最好的解决方法。笔者认为这种划分一方面国家不会事事与民争利,给予普通公民对普通动产享有先占的权利,符合人们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达到物尽其用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对于一些诸如乌木这样的特殊无主动产,国家有必要采取一定保护措施,将其归为国有。但是我国法律需要对奖励额度作出规定,至少要按照无主动产当时市价的一定比例给予发现者,不然会出现与该案中类似的情况,区区7万元的奖励与价值上千万的乌木有着相当大的差距,很容易引发社会矛盾。Р 三、结语Р 笔者通过从四川彭州乌木案中对乌木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在确定乌木为无主物的基础上,讨论其所有权归属问题,通过借鉴国外对先占制度的立法模式,对无主不动产继续适用原有法律,对无主动产进行细分,并确认先占制度这一注重保护私权的制度。这样不仅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能够更好的引导公民树立自由、平等理念,从而培育真正具有私权自治意识的良性公民社会。Р :任紫怡:法制博览 2016年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