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三)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思考与分析笔者认为,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为有效,只通过一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规制远远不足以解释无权处分制度,况且我国法律理论基础没有确定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因而从理论体系上看不完整。 1.针对法律效力来看梁教授的观点有其原则性包含其中,但法律规定具有滞后性。社会生活中不断有新情况涌现,我国必须顺应潮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出台司法解释来解燃眉之急。《合同法》的修改程序复杂并且耗时。因此对其进行司法解释能更有效率的应用于实践。 2.针对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对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规定是出自于对买卖合同的解释的法律文件,因此不应当扩大到其他类型的合同。 3.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一些人认为,不区分第三人签订合同时的主观心态,一律认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这样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形同虚设。那事实上两种制度是否互补,我们可以具体分析: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第三人善意与无权处分人签订合同。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发生的两种后果是,如果善意第三人对不动产进行登记或对动产进行交付,这时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这个角度出发,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如果没有登记或者交付,善意第三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恶意签订无权处分合同,即使合同有效,甚至于发生公示公信力,然而其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恶意第三人无法取得所有物,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的是善意第三人对标的物是否取得所有权的问题,是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补充,并非形同虚设。四、结语《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将无权处分的合同规定为有效合同展现出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立法体系的不断完善。然而,从深层次的理论层面,我国还需要逐步承认并确立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想区别的原则,使得我国无权处分制度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理论依据层面都具有完整性与合理性。(F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