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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看受益人指定权的法律完善论文

上传者:苏堤漫步 |  格式:doc  |  页数:13 |  大小:23KB

文档介绍
“消极的同意权”[8]。Р原《保险法》没有规定雇主对雇员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我国的团体人身保险业务实践中基本上都是“雇主-雇员型保险”,法律规定明显滞后实践;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团险业务一度混乱,甚至变成一些企业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作为被保险人的员工的权益受到了损害,特别是员工对参保的知情权、指定受益人的权利、领取保险金的权利经常受到投保单位的漠视。保险立法者也认识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背后的市场需求和行业目前状况,为了明确团体人身保险业务的合法性,规范相关操作,新《保险法》增加和修订了有关规定,如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一法条说明:《保险法》的完善顺应了团体人身保险业务市场的发展,使“雇主-雇员型保险”合法性得到了明确,同时也对实践中存在的风险和不规范性进行了限定和规范。所以,新旧《保险法》演变,也给我们以如下启迪,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就类似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这种“债权-债务型保险”进行完善和明确。Р四、对保险监管、立法和实践的倡议Р(一)加强保险监管,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Р1.由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产品的认知程度极为有限,要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放在保险监管的首要位置,加大对各公司在售产品、新开发产品及投诉处理等情况的了解,进一步加强保险市场的动态监管。保险监管部门在审批保险产品、条款的时候要严格把关,禁止在保险格式条款中列明受益人的行为,坚决制止侵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利的行为。Р2.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反不正当竞争的监管部门,明确了监管职权,因此,对放贷金融机构代销保险产品的销售模式和行为也负有监管责任,确保保险市场竞争的“公平、正当、平等、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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