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证编号及出库信息(维修机动车的牌号、维修日期等)发送至机动车配件质量保证和追溯系统。Р Р 第十八条托修人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Р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托修人提供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保凭证,并将配件的经销质保凭证编号及配件使用信息(维修机动车的牌号、维修日期等)发送至机动车配件质量保证和追溯系统。Р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杜绝使用无经销质保凭证的配件。Р 第二十条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质量标志、以不合格产品等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维修机动车。Р Р第四章机动车配件质量追溯Р /SPAN>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配件经销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确保所提供的资料和数据真实、有效,保证所销售、使用的机动车配件在入库、出库、使用过程中有据可查。Р 对机动车配件的质量追溯,可以登陆机动车配件质量保证和追溯系统,通过配件经销质保凭证的编号进行查询。Р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配件经销实行全程责任追溯,机动车配件经销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机动车配件质量保证和追溯系统所载明的内容承担各自责任。Р 第二十三条对配件质量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的,需纠纷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提请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Р 第五章法律责任Р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配件采购登记制度,使用、销售的配件未粘贴配件经销质保凭证或者未按规定附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将按照《杭州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