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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8.9.18)桂价格[2008]408号

上传者:似水流年 |  格式:doc  |  页数:6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企业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转收取的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未实行供排水一体化的,由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单位按建设和运营实绩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使用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提出拨付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核并予以拨付。第十五条建设、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十六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设施运营企业纠正,并追究单位(企业)的法人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第十八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第十九条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或者本自治区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扣减拨付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第二十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城镇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茧自缚莴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办的,由其所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镇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第二十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另行下达。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商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自治区及各市、县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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