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应当将违法事实及处罚结果抄报车籍地运输管理机构。Р第五十四条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可在行业内予以通报:Р (一) 无车辆技术管理工作机构或无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负责,车辆技术管理职责落实较差的;Р (二) 所属营运车辆未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或车辆技术档案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Р (三) 不按照规定及时向运输管理机关呈报营运车辆二级维护规定报表的(包括相关汽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Р (四) 在车辆技术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营运车辆核查准入及车辆技术监管类等级评定的;Р (五)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集装箱及冷藏保温货物等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Р(六)对长期异地从事运输的所属车辆无约束性管理,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经营地运输管理机构行政处罚抄报的。Р第五十五条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车辆技术管理监管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Р行政处分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规定。Р第九章附则Р第五十六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间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中方运输经营者,其营运车辆技术管理及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Р非经营性危险品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适用本规定。Р第五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Р第五十八条本规定实施之前,交通运输部及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运输管理机构制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营运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应按本规定执行。Р第五十九条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Р第六十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1990年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2001年颁布的《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Р附件:Р一、《营运车辆技术档案》Р二、《营运车辆管理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