级补助资金。Р第七章竣工验收Р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财政资金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验收结果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分别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备案。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参加。Р第八章责任追究Р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相关单位,擅自变更设计方案和工程预算、降低工程质量、无故拖延工期的,视情况分别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申报项目资格。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Р第二十五条每年年底,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对当年项目进行督查,对项目没有进展或未按时间进度完成的,下发督办函,对连续两年下发督办函的项目,资金由省财政收回。Р第二十六条项目承担单位、中介机构、施工企业、监理机构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追究责任。Р(一)在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Р(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Р(三)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Р第二十七条项目审查专家在审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取消其地质灾害防治专家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Р Р第九章附则Р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Р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