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植被恢复费, 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全部用于本区域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第十四条省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其中: 80% 返还被占用或征用林地所在市(地) 、县财政,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20% 集中用于全省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和恢复森林植被。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森科植被恢复费收支预决算, 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并按照批准的预算以及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第十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时,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的第 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支出”第 8409 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第五章违规处理第十七条、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 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 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发[ 1987 ] 58号)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八条、对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 281 6 号)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森林植被恢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完不成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 责令限期完成; 对弄虚作假, 谎报虚报造林面积的,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自 2003 年1月1 日起执行。《山西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收取和使用暂行办法》( 晋价涉字[1994] 第 32号) 中有关森林植被恢复收取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