样(在一年内)送国家矿泉水技术评审组指定的单位进行水质复检。抽检和仲裁分析送国土资源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研究所、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所、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Р15、出现下述情况之一的矿泉水不予评审Р15.1 未按国标附录A规定提交的矿泉水水源评价报告。Р15.2 矿泉水点(井、泉)无地理位置及座标。Р15.3 矿泉水的补给、径流、排泄等水文地质条件叙述不清楚。Р15.4 矿泉水未附正式水文地质图或比例尺不符合要求的。Р15.5 矿泉水可开采量每昼夜不足50吨或水源地水位持续下降且难以恢复的。Р15.6 水质检验报告不符合国标附录B的要求。矿泉水水样编号、采样地点和泉(井)点编号混乱;采样、收样和分析日期填写不全;检验单位公章不清晰;检验人员未签字者。Р15.7 动态资料观测项目不全,数据不准。Р15.8 引用其他标准、宣传疗效、保健作用或与其他矿泉水对比。Р15.9 报告中有矿泉水开发经济预测分析内容的。Р15.10 在城市、乡镇、厂矿等居民集中区,难以建立卫生防护区的矿泉点。Р四、矿泉水开发管理Р16、凡在1996年8月1日以前鉴定并建厂投产的矿泉水厂,按老标准〔GB 8537-87〕要求检验水源。Р17、矿泉水生产单位或个人在建厂的同时,必须建立卫生防护区,并设固定的区界标志。卫生防护区须经地矿、卫生、轻工主管部门指派专家现场踏勘确认后,方可实施。Р18、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全分析,将水质检验结果报送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矿泉水技术审定机构备案。Р19、矿泉水开发与生产时,出现下列情况鉴定证书无效: Р19.1 不按矿泉水鉴定证书指定的地点异地开发。Р19.2 鉴定通过之日起,三年内未进行水质复检和建厂者。Р19.3 建厂之日起,拒绝建立卫生防护区和进行长期动态监测。Р19.4 水量、水质检验结果与技术评审时水量、水质结果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