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确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可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定结论为休息 60日,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两个月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本院确定原告月工资;对于营养费,鉴定结论为营养 30天,故酌定为 90 0元;对于护理费,鉴定结论为护理 30天,故酌定为 1200 元;对于交通费酌定为200 元、车辆损失费酌定为 300 元、衣物损失费酌定为 200 元;对于鉴定费, 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的鉴定费为700 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叶健医疗费 1612 元、医疗辅助用品费 40元、误工费 5456.80 元、营养费 900 元、护理费 1200 元、交通费 200 元、车辆损失费 300 元、衣物损失费 200 元、鉴定费 700 元,合计人民币 10608.80 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由原告叶健自愿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