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机制。环境法正是通过环境权、环境权力、环境义务三者的有效配合来以调控人们的行为,并最终实现对环境利益的有效调控。由此可见,环境权、环境权力以及环境义务具有极强的工具性价值,其存在的终极价值无非在于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设定符合统治阶级价值判断的行为模式,并通过主体法定权利的享受、法定权力的执行以及法定义务的履行使法律所确认、保障并调控环境利益得以公平、有序、充分的实现。鉴于此,我们应摆正环境权的地位,从工具意义层面对环境权展开客观的认识,不应过分夸大环境权在环境法中的地位。同时,应客观的认识到环境权、环境义务以及环境权力是处于同一平台的法律用于调控环境利益的机制, 三者之间没有孰轻孰重的问题,缺少任何一个机制,法律都无法对环境利益进行有效调控。因此,学界在展开对环境权的研究时,也不能忽略对环境权力、环境义务的研究,同时应关注该三者之间的配合。具体来看,环境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可以界定为主体为追求或维护环境利益而进行的行为选择,并因社会承认为正当而受国家和法律承认并保护的行为自由。从本质上看,环境权是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促使自身环境利益得以实现的能动的手段。可见,环境权侧重保障私益层面的环境利益,其社会功能主要指向主体自由。个体对私人利益的追求向来是积极、自觉的,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调控并保障其实现则需要社会公共权力机关通过具有强制力的社会活动加以实现,其中公共机关享有的专门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权衡、协调和确认之带有强制力效果的力,则称为权力。可以说,与环境权相对应,环境权力侧重保障公益层面的环境利益,其社会功能主要指向社会秩序。此外,环境义务是为确保环境权和环境权力的有效运行而由法律设定或当事人约定并通过预设一定的法律责任来保障的, 相关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必须为或者不为的行为模式。环境义务正是通过为环境权和环境权力的有效运行提供支持以实现对环境利益的保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