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了告知义务,既是债权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满足了债权转让的程序要求。2.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转让人主体必须符合资格,即具有处分能力,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转让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转让无效。合同被撤销后,受让人已接受债务人清偿的,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原债权人。本案原告与某嘉公司为结清债权债务关系,协议后达成转让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人民币金额100000元,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况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某嘉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存在使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票据法上的利益取舍:在法院判决生效前没有善意持票人出现。如果在公示催告过程中,出现善意持票人,则申请人是否能得到除权判决自然要通过法院审查,在此不用讨论。如果银行也已完成付款义务,就意味着票据权利已消灭,即使有票据善意持有人出现且证明是在公示催告前取得,已不能再主张票据权利,而应通过基础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如果利害关系人能够举证证明公示催告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恶意申请除权判决,则除权判决所确定内容自然不具有拘束力,笔者认为,票据权利依法仍由善意持票人享有,因为债权转让的基础是应合法有效,此时即使债权受让人不知情,是善意的,但因转让人的恶意阻却了转让行为的本身合法性的成立,债权转让人可以以基础关系向转让人主张赔偿。最难以取舍的是在转让双方及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均为善意的情况下,票据权利应由谁享有的问题。这个问题应该是仁者见仁,笔者个人观点是,从公平的角度考量,除权判决不具有既判力,若善意第三人及其他合法持有人取得票据后,有正当理由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的,其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权利,而债权善意受让方可通过基础关系保护自己的权利。[作者简介]张艳,女,浙江海宁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