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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规模标准和备案规定

上传者:相惜 |  格式:doc  |  页数:4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设选址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养殖业规划布局总体要求;距离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1000米以;(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饲养用水、用料、用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五)配备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第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名称、养殖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三)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和来源证明;(四)区位图、平面布局图、建筑面积,生产、防疫及粪便、废水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情况;(五)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学历、技术职称的证明材料。第七条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回执,发给畜禽标识代码(养殖代码,每场区唯一,下同),作为畜禽养殖档案编号。第八条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备案后30日内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名称及畜禽标识代码向社会公布。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养殖规模变更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重新备案。第十条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未限期整改或者未按照规定整改的,注销其畜禽标代码,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停止养殖活动一年以上的,由原备案部门予以注销其畜禽标识代码,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情况报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1月25日前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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