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完善 Р 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关于何为“必要的限度”,刑法典并没有规定。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着一致的观点,认为“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换言之,为了保护一个合法权益而损害的另一合法权益,既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保护的权益。”①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实务界不允许以牺牲生命换取生命的行为合法化。 Р 我国的刑法典就有关限度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操作上的空白。笔者认为,有关紧急避险的限度问题有必要予以完善。 Р 首先,在法典中,具体界定必要限度的含义。即明确所谓的必要限度是指不得以保护较小的法益而损害较大的法益。 Р 其实,比较正当防卫有关特殊防卫权的规定,在紧急避险中,规定类似特殊避险的概念。将以牺牲一人生命以换取多人生命的情况做为特殊避险而成为排除犯罪事由。 РР 综上所述,我国紧急避险限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反而在实践中不易操作。只有在法典中明确界定避险的限度范围,才能避免使无辜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致于不利的地位。 Р 参考文献: Р [1] 肖宏伟,论我国刑事立法中的紧急避险制度 [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 Р [2] 李艳芳,紧急避险若干问题研究[D],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硕士),2004,(04) Р [3] 马克昌,紧急避险比较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1,4 Р [4]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M ],范杨、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Р [5]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二版)[ 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Р 注释: Р ① 《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51页 Р Р1/view-289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