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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若干审判实务问题

上传者:塑料瓶子 |  格式:doc  |  页数:10 |  大小:0KB

文档介绍
司诉讼费减免、以公告形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申请财产保全免于提供担保等特殊司法政策,这是由资产管理公司特殊的企业性质和经营目标所决定的。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不良债权转让交易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国有独资的专业处置不良债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性质没有发生改变,其促进金融体制改革的主要经营目标也没有动摇。因此,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再次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仍符合适用上述既有规定的条件,应继续适用既有规定。    第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主张利息时,利息应计算至其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之日止,还是计算至债务人向其偿清主债务之时?该问题的提出源于对《纪要》第9条的规定如何理解。《纪要》第9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人据此认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的利息只能计算到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之日止。单纯就本条规定看,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联系《纪要》第12条的规定看,《纪要》所称受让人特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因此,该第9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让人的情形。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虽属二次受让人,但仍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直至债务人偿清债务之日止。    应当指出的是,随着国有商业银行的陆续上市,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保障和促进金融体制改革的设立目标已基本完成,资产管理公司自身也面临着机制转型和经营目标调整的任务。当资产管理公司经过转型真正成为商业化运营的市场主体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商业化转让不良债权必将成为常态,这时对资产管理公司已无特殊保护的必要性,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不良债权转让应适用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法则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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