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是对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则的排除适用。(反面解释)立法理由:①非紧急性:很多时候拆除违法建筑物并不非常紧急,因此需要进一步对程序作出规范,防止尚有争议而未得到司法救济的强制拆除得以实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②难以补救性:一旦违法建筑的认定与拆除存在错误,该错误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是难以弥补和恢复的。责令限期拆除强制拆除决定实施拆除行为复议/诉讼停止执行不复议/诉讼6个月法定期限复议/诉讼不停止执行复议/诉讼期间停止执行司法实践:判例(最高法(2015)行提字第28号,毛锡香与兴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申诉案)2013年11月25日,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2013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公告2013年6月,发现违法建筑2013年12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1日,实施强制拆除未告知其有提起复议、诉讼的救济权利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是一种法定期间,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行为规定了比一般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更多的前置条件,即应经公告并经法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行拆除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本案中,兴宁市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于作出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次日即将毛锡香的房屋拆除,而在之前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催告通知书》中均未告知毛锡香相关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却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第二天就强制拆除毛锡香的房屋,显然不当,属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