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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学)3.第三讲医疗损害制度

上传者:非学无以广才 |  格式:ppt  |  页数:95 |  大小:1003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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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医院书面答复,对吊错针引起家属的不安表示了歉意,同时认为本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起诉称:? 12月28日,医生查房时告知丘某病情稳定,但于同月29、30日下午滴注丁胺卡那霉素后即全身浮肿、排不出尿,肾功能严重损害,耳朵发聋。同月31日下午,护士竟然将相邻病床使用的药物“铃兰欣”滴注在丘某身上,造成丘某病情急剧恶化,经抢救无效,于次年1月5日死亡。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护理记录上均显示患者有“青霉素过敏”,“铃兰欣”是“青霉素过敏”患者禁用的药物。请求医院赔偿172157.83元。Р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认为:?违反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错将“铃兰欣”当作“新福欣”加入病人的补液中,而且在病历中未做如实记录。患者出现肾功能损害是恶性淋巴瘤的自然发展结果,与使用“丁胺卡那霉素”无关(“丁卡”每天超过1.5g,疗程超过10天者,易引起肾功能损害)。患者被错用“铃兰欣”后并未出现过敏反应的症状与体征。医方过失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Р结论:两者均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无责任。Р法院认为:?在使用“丁胺卡那霉素”方面,违反诊疗常规,未尽必要、谨慎的注意义务,客观上可能加重肾功能损害。将“铃兰欣”当作“新福欣”输入,违反操作规程和工作制度, 客观上可能加速病情恶化程度。丘某为高龄恶性肿瘤晚期患者,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医院的医疗过失为丘某死亡的次要因素。Р判决如下:?医院承担因其医疗过失致丘某的病情加重而产生或扩大的医疗费损失、陪护费损失和丧葬费损失的30%。赔偿相应程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费用合计20973.6元。Р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引起他人生命健康伤害的疏忽或懈怠。Р医疗过失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Р医疗过失应发生在诊疗活动中Р医疗过失属于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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