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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强制认证培训资料课件

上传者:似水流年 |  格式:ppt  |  页数:86 |  大小:7599KB

文档介绍
二、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共六种): 三、低压电器(共九种): 四、小功率电动机(共一种) 五、电动工具(共十六种): 六、电焊机(共十五种): 七、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共十八种): 八、音视频设备类(不包括广播级音响设备和汽车音像设备)(共十六种):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对列入《目录》中的产品实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对列入《目录》中的产品实施强制性的检测和审核。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施强制性的检测和审核。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没有获得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没有内的产品,没有获得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没有按规定加施认证标志,一律不得进口、不得出厂销售按规定加施认证标志,一律不得进口、不得出厂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摘要) 第五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二十五条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五条《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规定实施认证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第二十六条《目录》中的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文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地质检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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