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 ) ,而有滥用其法律上权利或违反法令或义务之情事者(注: see clark,supra note 27,p.72. ) ,皆应认为是对从属公司为不利益之经营行为。 3. 赔偿请求权人既然从属公司是控制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不利益经营行为之受害人, 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主体自应为从属公司。惟由于从属公司受控制公司所指挥监督, 如欲期待控制公司主动赔偿从属公司之损害或从属公司主动向控制公司提出损害赔偿之请求, 诚属不可能, 故台湾“公司法”第 369条之4第3 项规定:“控制公司未为第一项之赔偿, 从属公司之债权人或继续一年以上持有从属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 1 %以上之股东, 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前二项从属公司之权利, 请求对从属公司为给付。”亦即从属公司之少数股东或债权人得直接以自己之名义, 代位从属公司向控制公司、其负责人或受有利益之其他从属公司请求损害赔偿。但就上开代位诉讼之规定而言, 虽不以从属公司之董事会或监察人怠于行使权利为前提, 但由于并未设有诸如诉讼费上限或举证责任转换等配套措施, 因此从属公司之少数股东或债权人恐将因须面对难于克服之诉讼风险及成本,而裹足不前。 4. 损害赔偿之计算基准损害赔偿成立后, 如何量定损害赔偿之范围, 并非易事, 其在计算关系企业间损害赔偿之金额上亦然,依台湾“公司法”第 369 条之 4 第1 项之规定, 控制公司必须未于营业年度终了时为适当补偿, 致从属公司受有损害者, 始应负赔偿责任。质言之, 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之损害赔偿, 是以一个营业年度作为总合计算之基准, 而非以个案交易作为计算基准。(三)控制公司权利行使之限制又立于防弊之观点, 为预防控制公司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 似有必要引进美国判例法上之“深石原则”( deep-rock doctrine ) (注:所谓“深石原则”乃美国联邦最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