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Р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Р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Р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Р还其机动车驾驶证。Р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Р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Р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Р 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Р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Р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Р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Р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Р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Р 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Р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Р 第二十七条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Р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Р示标志。Р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Р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Р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Р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Р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Р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Р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Р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