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成骗取贷款罪,和借款人系共同犯罪;假如РРР 该工作人员基于收受贿赂而发放贷款的,其行为还组成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Р 3.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含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共同虚构事实,使含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放贷决定。对此情形,假如造成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该不含有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行为如违反国家要求,则既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从一重罪处断的标准,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借款人的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假如未违反国家要求、未造成重大损失,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Р (三)有真实抵押、担保时,通常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Р 有效控制刑法打击面的需要决定了骗贷行为并非一律入罪。从刑法的立法角度而言,设置本罪的关键原因是“最近部分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⑨。所以,在贷款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的情况下,金融资金不可能产生风险,不会所以实质性地危及金融安全;从司法实务角度来看,“借款人为取得贷款,对自己企业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假如所以认为这全部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没有真实的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它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它金融机结构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⑩。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操作而言,其在放贷过程中更多的是考虑贷款的安全性,银行借款协议的中心也是围绕着借款和还款来进行的,至于协议要求的部分随附义务,也大全部是围绕着贷款安全设置的,而不是去保障申请贷款人贷款事由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贷款事由存在欺骗但担保真实的案件,因为该贷款的安全依然有保障,极难认定银行基于受骗而放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