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健康教育活动。第四章监督第二十七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第二十八条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市、区、县(市)爱卫会按规定设立爱国卫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依法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三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的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第三十一条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第五章奖罚第三十二条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并具有显著效益的。第三十三条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复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对骗取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其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弄虚作假、欺骗卫生检查,造成影响的单位,除通报批评外,建议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三)项,第十四条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罚的,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罚,对拒不依法处罚的部门,爱卫会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爱卫会办公室,依据管理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室内卫生或者庭院环境卫生未达到国家、省、市卫生标准的,处以责任单位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处以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