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稽核督查工作程序第十七条稽核督查工作的主要程序:⑴稽核督查科根据本单位全年工作重点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稽核督查工作计划,报市中心主任办公会议讨论批准后组织实施。⑵实施审计前,应向被稽核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⑶稽核方案中涉及的有关事项,应当按规定审查取得审计证据,并编制内部稽核工作底稿。稽核记录应有相关人员签章认证。⑷稽核审计人员在结束审计实施后,应提出内部稽核报告,并向被稽核部门书面征求意见,被稽核部门应当收到内部稽核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送交稽核督查科,逾期视为无异议。但稽核审计人员应作出说明。⑸稽核审计负责人应将内部稽核报告、内部稽核底稿、稽核工作记录以及被稽核部门书面意见,送分管领导进行复核。复核完毕,将内部稽核报告和被稽核部门的书面意见书一并向市中心提交审批。⑹经批准的内部稽核报告和稽核意见书送达被稽核部门,被稽核部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稽核督查科应对采纳执行内部稽核报告的和稽核意见书的情况,作后续督查,跟踪落实情况。⑺稽核项目结束,稽核审计人员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章责任追究第十八条经稽核审计,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和个人,稽核审计科可提出追究责任等处理建议,向中心党组报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⑴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业务资料、会计资料的;⑵拒绝、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业务资料、会计资料的;⑶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⑷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⑸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责的;⑹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第十九条稽核审计人员不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由市中心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对稽核审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工作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市中心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