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1条规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人民法院不应以当事人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当事人不能以股权转让合同为由对抗工商部门就同一标的已完成的股东变更登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变更登记仅仅产生一种对抗效力,法律并不否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只是规定了此种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简言之,登记本身没有创设任何权利,未登记仅不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前言——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26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118页)六、结论股东作为股权的享有者,可以自由处分这一特殊财产权,法律也在极大的限度内保护这种自由的交易模式。投资者通过受让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其取得股东资格的证明文件不能仅以工商变更为唯一标准,而要综合衡量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等证明文件。股权转让引起工商变更登记,而这种对股权转让事实的法律确认,只有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履行后才可以进行,如果协议未生效,就不可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只要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该协议自双方合意时即生效。如果股权转让双方对工商变更登记尤为重视,则可以通过约定以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或者约定在办理有关股权变更手续之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因此,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协议在成立时即已生效。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因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发生效力待定的法律后果。《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能导致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只不过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的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