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Y ) Р89、单位和个人可以不支持配合事故抢救,不用提供便利条件。( N ) Р90、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Y ) Р91、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可以设置员工宿舍。( N ) Р92、凡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Y ) Р93、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应有产品合格证。( Y ) Р94、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未取得资格认定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N ) Р95、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Y ) Р96、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不能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N ) Р97、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Y ) Р98、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如认为不必要,也可以不用建立。( N ) Р99、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Y ) Р100、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复。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