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后者更为严格。Р 根据《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虽然案件已经被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但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因为案件仍在移送过程中;退一步讲,即便案件已经移送至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尚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无论是否受到行政处理、无论案件是否已经移送完成,只要犯罪嫌疑人未收到司法机关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仍然有自动投案的可能性,仍然是符合《解释》对自动投案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烟草局的先行查处程序并不影响两名被告人自动投案的成立。Р 关于本案自首的认定,最后还需要说明一点,本案适用的是《意见》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有人可能对此中的“现场”存疑,认为本案被抓捕时已经在烟草专卖局,并非案发现场。在这一点上,我们不能机械地套用《意见》的字面文义,去苛求行为人在被行政查处后为了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而特意回到案发现场去等待公安民警抓捕,这显然没有必要也是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Р 综合全案,两名被告人系夫妻,非法经营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但非法获利额仅一万余元;且经调查发现,两人各自的父亲都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日常生活中,也经常参与各自父亲的烟草经营;夫妻二人有一年幼的儿子尚在读小学,如果机械地严格依法判处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令人唏嘘法律的冷酷无情,本案自首的认定,解决了这一法理情理冲突上的难题。虽说法不容情,但结合目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用,“轻轻重重”,在实现刑事追诉目的的同时,也应当考虑裁判的社会效果,真正做到被告人能服判息诉,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才是我们刑事立法和审判工作的终极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