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确定的“股东与公司对赌无效、股东与股东之间对赌有效”裁判观点也为其他法院裁判类似案件所接受,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厦门金泰九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骆鸿、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号:(2014)厦民初字第137号]即明确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富投资案及裁判思路,并做出了类似判决。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院的判决对以后类似的案件审理必将提供权威的参考,具有重大标杆意义。经梳理有关司法案例,法院持支持或肯定立场的对赌协议或对赌方式主要包括:(1)投资人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之间就公司未来业绩对赌,对赌后果由公司控股股东现金补偿、低价/无价转让公司股权、回购股权等。(2)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相关关联人之间就公司未来业绩对赌,对赌后果由相关关联人回购公司股权等。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无效的对赌条款,主要出现在“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之间就公司的未来业绩对赌”中,当事人约定若将来业绩目标并未实现而由目标公司向投资人予以现金补偿的,类似的对赌条款/协议无效。、仲裁机构态度2.相对于法院坚持的“股东与公司对赌无效”观点,就现有搜集到仲裁机构关于对赌的案件来说,有仲裁机构并未坚持该观点,相反,仲裁机构对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基本持肯定态度。具体理由如下:(1)合同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进行股权回购是基于公司债权人身份而不是股东身份。仲裁机构认为,在签订对赌协议时,投资方还不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只是投资方,投资方是以外部投资人身份而不是股东身份与目标公司达成对赌协议。只有当投资方依照对赌协议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投资方和目标公司才开始形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公司法律关系。尽管投资行为会在通常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外增加一种股东公司关系,但践行约定实现股权回购、资金补偿等事项确实凭借债权人请求权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