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约定存款,构成违约。因协议对首付款缴存时间有明确约定,故此被告提出的未按约定期限存入首付款系交易习惯、被告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以“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催告被告缴存首付款的同时提出由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或一次性付款的要求,而该要求并非被告应负担的合同义务,且被告已于2017年3月1日缴存了首付款项,其预约的公积金贷款现已具备办理条件,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首先,双方在《房产买卖协议》中未做明确约定;其次,首付款缴存到专用账户后,在房产过户完成之前也不会转入原告收款账户,原告未举证证实其遭受损失;第三,原告亦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据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另,甲市乙区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为甲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装订处民事起诉状原告:张三,男,****年**月88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被告:李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案外人:甲市富贵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第三人甲市富贵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2月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