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型号,数量,时间等,购买的实际上是通用产品,而非特定的产品;申请人在整个买卖关系中,交易的目的在于转移标的物(货架)的所有权,而不是劳务或者加工成果;申请人请求交付的是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货架),对材有限公司的生产过程无检查、监督的权利,其生产过程也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只要求其交付合格的产品(货架)。所以双方的交易行为性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壮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承揽(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在买卖过程中一直是按照买卖合同来操作和处理的:一是从粋有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看出,产生的是“货架”等货款的税费,而不是加工款项或者劳务款的税费;二是从往来采购单来看,林有限公司在盖章确认的采购单上明确是“订货单”而非“定作单”,也就是说,在整个过程中,双方都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三是在本案起诉状中,**有限公司的诉求就是要求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而不是加工款项或者劳务费,因而枠有限公司也自认了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而绝非承揽(定作)关系。材有限公司凭其主观意图改变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于法无据的,也是违背双方约定及交易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工业设备订购合同》第4条里明确约定:“……送货至需方工地”,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申请人所在地。综上所述,该涉案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桂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人民法院。请予准许。此致**人民法院申请人:二0—年月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