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保护状况、保护发展规划实施、项目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将保护工作列入区域经济转型考核指标,并作为年度考核评比以及省级财政向县域传统村落转移支付的依据。第三十八条【警示和退出】对违反保护要求或者因保护工作不力造成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严重破坏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警告并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到期后,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由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的批准机关从认定名录中除名并通报。第三十九条【安全应急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安全应急管理方案,建立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安全应急队伍,开展传统村落、传统院落、传统建筑消防、防灾、应急、避险等工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保护范围违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等严重危害、破坏传统村落安全和环境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刻划、涂抹违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统院落、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四十三条【迁移、拆除违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传统院落、传统建筑及构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