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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价〔2010〕230--人防易地建设费

上传者:菩提 |  格式:doc  |  页数:26 |  大小: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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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主管部门审批;(三)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和疏散干道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地下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生产车间和经济防护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第十八条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面积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不足二百平方米的,按二百平方米安排,就地集中或单独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第十九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审批,建设单位应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按下列规定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设计时,必须持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求防空地下室设置意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齐建设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在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设置意见;(二)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审初步设计方案时,必须同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审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方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后,在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审核通知书。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审核通知书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定型产品。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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