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5.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意见》第五条一至四款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一款明确了涉案财物的追缴范围。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第二款明确了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的追缴范围,具体包括五种情形:一是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是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是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是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是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第三款明确查封、扣押、冻结的上述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第四款明确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6.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意见》第六条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该条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证据的收集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指出在非法集资对象人数或吸收资金数额的认定上,不要求一定得收集所有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对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言词证据的,也可结合书面合同、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予以认定。上述规定对非法集资罪的认定问题采取了综合认定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