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职责的,或者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一)不公开或者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二)违背回族等少数民族速葬、简葬习俗,干涉死者亲属自主选择殡葬服务项目、标准;(三)在回民墓区内安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四)办理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殡葬事务;(五)销售封建迷信用品;(六)在殡葬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劝阻或者未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应予收缴。第二十五条回民殡葬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私自承接、办理殡葬事务,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在回民墓区内埋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或者在回民墓区以外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在回民墓区内从事与回族等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相悖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苏人函[2004]141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