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 )Р25.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R )Р26.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 R )Р27.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口头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F )Р28. 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R )Р29. 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R )Р30.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R )Р31.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R )Р32.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R)Р33. 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社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R )Р34.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F )Р35.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R )Р36.违反法律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 R )